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30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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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品佑、許允中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

(2)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戴安全帽,遭監理機關以預告方式逕行裁決,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納罰金且未繳送罰金「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其駕駛執照,上開裁處之罰鍰,及罰鍰折算易處吊扣之標準,均於裁決書上註記通知受處分人,僅1個處分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6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其駕駛執照,係監理機關作成附加駕駛人即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且未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江永一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一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自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7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即行經與嘉164線公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該路口嘉75線行向為紅燈。
江永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逕左轉逆向駛入嘉164線公路東向機車道內。
適有陳品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允中,沿嘉164線公路東向機車道由西往東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江永一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品佑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腰擦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許允中因此受有頭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佑、許允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永一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品佑、許允中之指訴。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告訴人陳品佑及許允中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被告駕駛執照前遭註銷之
查詢結果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案發過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告訴人2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志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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