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3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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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秋花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忠順三街7號「雙喜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德明路、友和路口時,不慎自摔,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秋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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