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蕭世忠、張木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詢問時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 (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本院112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截
-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蕭世忠、張木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 (二)被告等於肇事後,經人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 (三)爰審酌被告蕭世忠、張木山2人各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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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忠
被 告 張木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芳凱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木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世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東路289號前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張木山於禁止穿越之路段,貿然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蕭世忠見狀煞避不及撞擊張木山,雙方因而均倒地,張木山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蕭世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顱神經損傷等傷害。
張木山與蕭世忠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世忠、張木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詢問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本院112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截圖。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張木山跨越道路中心處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蕭世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斜穿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334390號函在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世忠、張木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等於肇事後,經人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查(警卷第20、21頁),是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蕭世忠、張木山2人各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肇事主因,被告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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