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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浩然」後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字;
證據補充「被告李浩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浩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二)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發布通緝,至112年3月21日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涂哲彰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其於本院調查時稱庭後會請母親與告訴人聯絡洽談賠償事宜,然告訴人表示被告母親之後都沒有與之聯繫,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製作花燈工作,與弟弟、弟媳、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李浩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港路73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等紅燈,由涂哲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涂哲彰受有雙側胸鎖乳突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哲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然於偵查中坦承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哲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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