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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第3行「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機車上路」更正為「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罪事實第7至8行「經警到場後,對張丕群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於112年4月22日晚間9時46分許」更正、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發現張丕群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對張丕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丕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更自陳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見警詢筆錄第4頁),則其犯本案,本不足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包含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駕駛途中有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而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並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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