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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碰撞他人車輛肇事而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蔡翊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林00
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翊良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5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4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對蔡翊良施予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6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翊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切結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而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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