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414,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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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20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雄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登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登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左轉入中正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左轉彎,適有行人任郭查某,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而逐漸遠離行人穿越道偏向交岔路口中心逕行穿越中正路,待楊志雄見狀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行走中之任郭查某,致任郭查某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始悉上情。

案經任郭查某之女任美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相卷第42頁,本院交訴卷第26頁),並有被害人任郭查某之女任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5頁),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清晰可見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受傷並發生死亡結果,顯見被告行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

四、而被害人行經上開之交岔路口,亦未應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進間尚有偏離行人穿越道,而逐漸偏向交岔路口中心處(逐漸遠離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30至31頁),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擊撞,是被害人亦有過失灼然,應與被告肇事責任相當。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後,再送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楊志雄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任郭查某,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參,核與原鑑定意見(見相卷第69至72頁)相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雙方均有過失部分相合。

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固表示案發路段時速應為30公里,而非覆議意見書上所載50公里部分(見偵卷第11頁),惟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劃有速限標字30公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係劃設於中正路(往南方向)起點,並非本案現場,又本案現場即登雲路及中正路(往北方向)行向為雙向各一車道,且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規定,案發現場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紀錄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18日路覆字第112006204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54頁),是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載速限為50公里/小時自屬正確,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應有誤會,特此說明。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8頁),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有行人穿越道路中,未暫停禮讓行人,而撞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為肇事主因,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任美霞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700,679元(含醫療費、喪葬費、非財產上損害及強制險)完畢,被害人家屬任美霞表示同意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75至77頁,本院嘉交簡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詳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金額全額賠償完畢,詳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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