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純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純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凌晨3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於閃光紅燈路口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於確認安全後方續行,即擅自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劉寶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芳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並確認安全即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寶元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張純菁未就其受傷部分提出告訴)。
案經劉寶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純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寶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與騎乘機車之劉寶元發生車禍事故,致劉寶元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即不應騎乘機車,其仍無視交通法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詳如後述),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路人報警,報案人於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之身分,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能禮讓幹道車即通過路口,致與劉寶元發生車禍,使劉寶元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劉寶元所受如上所述傷勢並非僅止於皮肉傷、被告過失之情形與程度、劉寶元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並注意安全方小心通過之過失,屬與有過失,又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足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劉寶元為肇事次因,然二人可歸責之程度相差不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被告前因金額差距未能與劉寶元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之期間一再表示有意願調解,然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劉寶元均未到庭,調解未能成立實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