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吳明耀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
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耀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止,在嘉義市自由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 號前道路,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李菲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來處理,將吳明耀送醫救治,由醫院醫院內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0mg/d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菲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