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49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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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俊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俊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西區興美六路之工地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與金龍街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俊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本案為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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