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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展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展毅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玄廟路與山明街口處,不慎追撞黃志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24分許對廖展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廖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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