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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誠犯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蘇志誠自陳並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且經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3毫克,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明知未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又於飲酒而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所應負之肇事責任,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實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及收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誠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飲酒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7時58分,沿嘉義市東區大業街176巷14弄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道路與大業街176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吳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街176巷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志強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蘇志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7分,測得蘇志誠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志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係伊本人接受警員酒 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被告蘇志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受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及無照駕駛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加昀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上述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查被告蘇志誠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是被告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吳志強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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