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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素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下稱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高素蘭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吳○○於警詢(即嘉義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㈢告訴人之111年12月30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警員112年10月10日、同年月29日職務報告書、員警隨身秘錄器影像擷圖暨對話譯文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被告高素蘭庭呈之車損照片35張、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2張。
㈥本院勘驗員警隨身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20128113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5817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㈧被告於警詢(即嘉義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2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伊車道內,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駛入伊車道內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輪位置,因伊車輛的左前輪胎破了,就沒有再移動,刮地痕係在輪胎的正下方,伊並沒有駕車跨越雙黃線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B車於台18線西往東上山方向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對向有一台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我騎的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前保桿發生碰撞,我車子車頭全毀,右側車身嚴重刮傷,右後方向燈破裂,我右側骨盆疼痛,右側腰間至大腿瘀青等語(見他卷第14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重機車要上阿里山,行經肇事彎道我要轉彎時,看到被告的車子跨越雙黃線開到我車道,我閃避不及,撞擊地點是在我的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指稱:我當天是從山下往山上的方向騎車,經過案發轉彎處時,發現被告的車逆向行駛過來,當下是彎道我閃避不及,所以我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被告車頭的左前方,我的人隨即倒在我的車道上,就是在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是右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明顯的大面積瘀青,我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的車道,只是比較外側的後方。
若依照被告所述撞擊點是在被告的車道內,那機車刮地痕應該會從她自用小客車所在的位置延伸到我的車道,直到我車輛倒地位置,但實則刮地痕是在警方標示的撞擊點位置往後延伸到我車輛的倒地位置。
現場照片中所示路面上的油漬是我機車內的機油及黑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路面上的白色刮地痕則是機車被撞擊倒地後在路面上旋轉所留下來的。
我今日庭呈的照片是案發當時與我同行的友人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從其中一張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的車輛左前車輪因為破裂,所以在路面上留下黑色的刮地痕,而一路延伸到她車輛停放的位置,我機車散落的零件都是在我這方的車道上,且是朝山下方向散落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其歷來所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2車碰撞位置等節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庭呈之手機照片中所呈現B車之刮地痕、B車倒地後潑灑在路面上之油漬、B車散落之諸多零件均位在台18線西往東車道內靠近轉彎處位置等客觀跡證樣態相符(見他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
又觀諸告訴人庭呈由其同行友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於警方據報到場前,肇事路段之路面上確有一條黑色之刮地痕自台18線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一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延伸至被告停放在台18線東往西方向車道內之A車左側輪胎下方,且於台18線西往東方向車道內,亦可見該條黑色刮地痕旁有B車散落在車道上之眾多零件,及B車倒地時在地上產生之白色刮地痕與潑灑狀油漬(見本院卷第107頁),如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稱:我的車子發生擦撞後左前輪就破了…我的車輪框也有刮地的痕跡…刮地痕在我車頭下方,就是在輪胎的正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已足推論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係在台18線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致B車當場倒地,並於路面上產生白色刮地痕及潑灑狀油漬,機車零件亦同時散落在該車道內,而A車左前車輪於撞擊時發生破裂,左前輪框因此刮地產生黑色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係自台18線西往東方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延伸至被告最終停放A車之位置,是被告於2車發生碰撞前,確曾駕駛A車跨越分向線制線而駛入台18線西往東方向車道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1年12月30日案發後第一時間為警詢問並製作談話筆錄時,就其所稱告訴人騎車逆向駛入其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乙節完全未置一詞(見他卷第24頁),嗣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亦未提及此足以影響肇事經過認定之重要之點(見偵卷第6頁),卻於該日偵訊後始具狀表示告訴人係於2車發生碰撞後,繼續向前行,因重心不穩後倒地自摔在自己的車道上云云(見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係告訴人騎車逆向駛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交待前後有別,且其於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之時點所陳之肇事經過,未曾言及告訴人逆向越線行駛為事故發生之主因乙情,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供述之可信度誠屬可疑。
再酌以本院偕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員警隨身秘錄器所拍攝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時之錄影畫面,其中明確可見被告於承辦員警拿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稿紙上前瞭解肇事經過,並詢問陪同被告在場之保險公司人員:「她有超越雙黃…?」時,被告未待員警完全陳述,旋即答以:「有,我有跨越雙黃線」,嗣於員警再次向其確認:「妳承認嗎?」時,被告亦立刻回以:「這我承認,我承認(點頭),就是大…大轉彎…大轉彎的地方」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119至125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車在彎道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且依本院勘驗影像之結果,亦未見被告當時有何神情萎靡或身體明顯不適之情形,則其事後辯稱自己於車禍發生當下係因精神恍惚始對員警為上開陳述,其實際上並沒有開車跨越雙黃線,2車撞擊點是在其車輛停放的位置云云,均屬卸責狡辯之詞,要無可取。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一度供承其有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但又表示自己係在行經大轉彎處時曾越線行駛,而不是在撞車的當下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客觀跡證所呈樣貌不符,已如前述,且其既自承曾於駕車行經轉彎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台18線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此即與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係於彎道處越線逆向駛入其車道內,導致2車發生碰撞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灼然甚明。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1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繪製情形及其他車輛往來狀況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3、16至17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A車行經台18線51.3公里處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台18線西往東方向車道內,致與斯時騎乘B車沿台18線西往東方向車道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被告自行申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覆議,結果均認:「高素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吳○○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69至70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上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甚明。
末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警員112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其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竟輕忽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辯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車逆向闖入其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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