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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A(阮文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理 由
一、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NGUYEN VAN NGA之國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簡稱越南),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其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而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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