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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
被 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42、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0日晚上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鄰○○○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就寢;
其於翌日(31日)上午9時許,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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