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64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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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竹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竹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竹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暫停在中興路30號附近購買水果。

其原應注意由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

適有吳麗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逕自由中興路30號對面起步,貿然由南往北方向,橫越東西行向之中興路欲至中興路30號附近拿取水果,因而駛入羅竹旺行駛之車道,羅竹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吳麗滿之機車,致吳麗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半月板破裂、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竹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行車紀錄檔案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有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過失,然由告訴人 之行車動向及其自陳之行車目的,顯係由中興路30號對面垂直由南往北橫越東西向之中興路至中興路30號附近,並非迴轉行為。

該處並非十字路口,而係單純東西向之道路,故本院認告訴人行車之過失在於,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由南往北橫越中興路,而垂直侵入被告車道行向,與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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