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65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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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某魚池旁麵攤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水源路水源新城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永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為累犯,然該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之日即112年8月7日,已逾5年,是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自不得於累犯中加以審酌,惟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自我警惕,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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