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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在案。
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嗣該判決經本院依法囑託○○○○○○送達給被告,經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
是其上訴期間原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10月4日(週三)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此有上訴狀及其上收狀登記章戳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因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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