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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ONG THICH(中文姓名:黎東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DONG THIC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清單編號2「被害人邱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更正並補充為「被害人邱東慶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賴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另補充證據「被告LE DONG THICH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邱東慶受傷照片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警政知識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LE DONG THICH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駛機車時,未考領有我國之適當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
被告未考領有我國之適當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邱東慶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交易卷第4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工作許可效期係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然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即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調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
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0號
被 告 LE DONG THICH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LE DONG THICH(中文名:黎東喜,越南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24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3線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台3線2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邱東慶駕駛醫療代步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南往西穿越道路,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邱東慶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肱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邱東慶之配偶賴玉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LE DONG THIC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邱東慶受傷之事實 2 被害人邱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6 監視器影像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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