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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順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於發生車禍後駕車逃離現場,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離婚,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4號
被 告 劉順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2時至22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1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快車道與遠東街之交岔路口時,違規在該禁止左轉路段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
嗣劉順淋肇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劉順淋到案說明,並於翌(17)日0時1分許對劉順淋施予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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