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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守勇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偵字第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守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于守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
(一)被告部分:⒈被告雖坦承有本案犯行,然對於肇事責任比例有爭執;
辯護人陳振榮律師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認罪,但爭執告訴人柯又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⒉然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發生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時,竟未注意前後來車及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柯又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嗣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柯又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1021572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11日路覆字第1110157786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軍調偵卷第41-44頁;
交易卷第15-18頁),前開鑑定意見亦均同本院認定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唯一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責。
⒊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既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全責。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部分:⒈告訴人主張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之傷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生診斷後,認為膝關節活動彎曲伸展為75度,遺存永久性運動障礙,不宜從事負重、跑、跳、蹲等工作,影響日後生活及工作上正常性,足認其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第4款所述之難以回復之重大程度,應屬重傷害等語,並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參照(交易卷第91頁)。
⒉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可經治療後復原或達無法治癒、難已治癒之程度,經該院以112年6月21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2952號函、112年8月23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4434號函略以:「病患(即告訴人)目前骨已癒合,但因粉碎性及關節面骨折,已有創傷性膝關節炎產生,症狀為疼痛、活動度受限,症狀應已固定,難以進步,甚至退化嚴重恐需行人工關節置換,影響生活部分為無法負重、久站、蹲、跑跳等。
若置換人工關節可減低疼痛,增加關節活動度,但無法回復至受傷前關節活動度,一般認為僅可回復至日常生活,若其原本為勞力或負重的工作恐無法勝任」等語,有上開二函文附卷可查(交易卷第97-99、107-109頁)。
從上開二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內容,可知該院僅略載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膝關節炎」、「關節活動度受限」,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等情,並未說明告訴人左近端脛骨如何已達永遠喪失功能,或其活動度受限,是否達毀敗或減損程度嚴重等情,本院僅知告訴人目前所受創傷性膝關節炎恐屬難以治療之情形,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故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亦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概括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路人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1月31日調解筆錄(交易卷第25頁),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交易卷第5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調偵字第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于守勇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自嘉義縣水上鄉正義路西側的道路邊線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進入嘉義縣水上鄉正義路,適有柯又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一方向直行經過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又齊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于守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察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于守勇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柯又齊本身有肇事責任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又齊具結並證述屬實,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的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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