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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已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蘇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8月21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惟於同日19時13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中正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蘇志勇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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