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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維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弄0號的住所,飲用約300毫升的高粱酒類,直到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
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弄0號前時,不勝酒力,自行衝撞停放在路邊,林○○(無人受傷)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察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余維峻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余維峻當時吐氣中酒精的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被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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