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696,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盛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盛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盛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以下均僅記載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民權路,適有沈建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建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巨骨下骨折併脫臼併屈趾長肌肌腱斷裂之傷害。

翁盛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沈建旭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訊時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告訴人之111年11月1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查詢結果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42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㈦被告翁盛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左轉前並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告訴人還沒進到十字路口,距離伊還很遠,伊認為是告訴人騎車來撞伊,自己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綠燈騎車直行,被告是轉彎車,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轉彎為何會轉到這個方向等語(見他卷第42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對向之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尚有直行車輛頻繁、密集經過,惟被告未待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優先通過路口,即趁隙於對向直行車輛通過路口之短暫空檔,在未達路口中心處之位置駕車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自對向直駛而來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26頁),綜此已堪認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駕車自新生路欲左轉民權路時,明顯未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雙方因而在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所致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騎車撞擊,自己並無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17頁;

本院卷第41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他卷第16、28至2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與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以不低之速度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較能查覺被告自其左前方駕車欲左轉駛入民權路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

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42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末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輕忽行車安全,未留意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一再指稱自己係遭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9頁)、其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其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仍存有相當差距,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