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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就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原記載「致李雅惠遭此撞擊後,受有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於第19行補充:「(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具體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同上卷第8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同上卷第49頁),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
被 告 郭松賢 ○ 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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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賢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並短暫入眠休憩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路○○○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慢行,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後始得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蕭絹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鄭蕭絹代除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骨折、胸壁挫傷、右側膝挫擦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致李雅惠遭此撞擊後,受有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郭松賢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另郭松賢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蕭絹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松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蕭絹代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祐仁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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