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788,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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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又被告江博顓前與告訴人陳培凱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28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遲至113年2月5日,被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考,應認被告不欲履行調解筆錄之意思甚明,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
被 告 江博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顓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培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培凱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江博顓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培凱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博顓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從後追撞告訴人陳培凱,但當下告訴人跟伊說人沒有怎麼樣,隔天才在講他身體怎麼樣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培凱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另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醫院函覆:本院醫師實際診察病人後診斷病人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依急診醫學臨床經驗,發生車禍之病人經常會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語,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2070136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112年8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0800022號函在卷可稽;
況被告自承其頭部因車禍受傷流血,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脫落及引擎蓋變形突起,堪認車禍當下之撞擊力道非輕,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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