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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增訂:「適未靠邊行走之行人林瑞益亦沿同向路段行經該處」,及補充下列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美華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399號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3 年1 月10日路覆字第112015742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7、35-39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此見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查被告僅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林瑞益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縱告訴人有未靠邊行走之肇事次因,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造成「損害擴大」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疏失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已確實影響到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本應非難;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過失情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述因先前車禍受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9、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
被 告 邱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美華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上鄉中山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林瑞益亦沿同向路段行經該處,邱美華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追撞林瑞益,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瑞益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華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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