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0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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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蔡○○之父親,而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蔡○○之朋友。

緣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與朱○○在嘉義市○區○○街0號住處內聊天,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甲○○因細故與蔡○○發生爭執,並要求蔡○○離開上址,蔡○○旋即轉身出門,朱○○見狀亦準備跟隨蔡○○離開上址,詎甲○○因情緒激動,心生不滿,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放置在上址內之西瓜刀1把恫嚇朱○○,要求朱○○不得對外聯繫求助,亦不得離開上址,並反鎖上址大門及關閉電動門,以此方式令朱○○不敢反抗、脫逃,而私行拘禁朱○○。

蔡○○為此各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及8時55分許,先後撥打119、110通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到場處理,經甲○○在上址3樓陽台與到場之警消人員及蔡○○對話後,情緒稍趨平穩,惟仍未立即讓朱○○離開上址。

嗣甲○○於警消人員偕同蔡○○離去後,駕車搭載朱○○外出並在嘉義市區亂晃,復於同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間,在嘉義市區某處令朱○○下車,便自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朱○○約達4至5小時。

嗣經蔡○○利用手機軟體「zenly」定位而得知朱○○所在位置,便通報警方處理,經警前往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尋獲朱○○,並將之帶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朱○○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朱○○稱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874號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㈣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56939號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大隊後湖分隊執行救護案件處置情形紀錄表1份、同局112年12月25日嘉市消指字第1120057086號函暨所附119報案專線紀錄1份及報案錄音光碟1張。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891號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11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

㈥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11年6月13日晚間,因反對其子蔡○○與告訴人往來,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要求蔡○○離開嘉義市○區○○街0號之住處,嗣曾在該址3樓陽台與警消人員及蔡○○對話,其後亦曾駕車搭載告訴人外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反對兒子蔡○○跟告訴人在一起,伊就將蔡○○趕出去,伊並沒有拿西瓜刀指著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不得出聲、不可以與家人聯絡或不能隨便走動,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

惟查:㈠證人朱○○於警詢時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1樓客廳,當時蔡○○與其父親即被告發生口角,被告要將蔡○○趕出門,我也要跟著蔡○○出門,被告便拿起桌上的西瓜刀指向我,要我不要跟著出門,並要求我不能打電話給家人、不可以說話,後來蔡○○出門後通知警察及消防人員到場,被告即要求我不要出聲,如果出聲就會出事情,且要求我到床上蹲著不可隨處走動,並拿走我手中的電話,不讓我與外界聯絡。

之後被告跟警消人員及蔡○○對談約1小時,於警消人員及蔡○○離開後,被告仍不讓我接聽家人的來電,並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後來被告稱要帶我回家,他就開車帶我返回我住處附近,但不讓我下車,又將車開離現場,也不讓我打電話給家人,之後他開車在嘉義市區亂晃,並隨便找一處讓我下車,之後我被警方找到並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

證人蔡○○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1樓之客廳內與告訴人聊天,當時被告跟我為了洗澡地點發生爭執,我就關閉家中的自來水及網路線,接著我帶告訴人離開客廳要外出時,被告就到廚房拿1支西瓜刀與我發生爭執,之後他把西瓜刀放在桌上,我叫告訴人跟我一起出門後,我就轉身出門,被告隨即將上址大門反鎖並關閉電動門。

我見狀立即與家人聯絡,並向警方通報上情,消防人員亦獲報到場協助準備破門。

被告當時將所有門窗關閉,並與告訴人站在3樓陽台跟我及警方人員對談,因消防人員表示可破門進入上址但無法將被告強制送醫,我跟警方討論後決定不破窗入內,以避免刺激被告的情緒,因此我就跟警方至派出所等候,後來被告來電表示要請人將告訴人送回住處,但我跟警方一直等不到被告將告訴人送回蘭井街時代大樓之住處,後來我查看告訴人的zenly定位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口,即與警方前往該處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經核渠等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與證人蔡○○於案發前曾起衝突、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曾在嘉義市○區○○街0號1樓取出西瓜刀予以恫嚇威脅、被告曾將自己與告訴人反鎖在上址屋內內,且於警消人員到場勸說時,仍未立即讓告訴人離開上址、被告最後係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嘉義市區某不詳地點,始讓告訴人在該處下車等節,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堪認被告辯稱未曾於首揭時、地拿出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也未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上址或對外聯繫,以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云云,洵難採信。

㈡再參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56939號函所附之該局第二消防大隊後湖分隊執行救護案件處置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於111年6月13日晚上8時53分許,曾受理民眾報案稱嘉義市○區○○街0號有民眾情緒激動,需救護車,遂立即派遣救護車及器材車前往現場處理。

而該案屬家庭糾紛,消防人員到場係支援救護並協助警方破門勤務,在場人即證人蔡○○說明因與被告吵架,被告情緒不穩反鎖屋內,當時被告在3樓陽台表示身體並無不適,也無精神疾病,並拒絕送醫及下樓開門,經消防人員評估現場無立即危險,而警方與被告溝通後,被告表示待現場員警及消防人員離開就會下樓開門,嗣經蔡○○同意,由警方將蔡○○帶回派出所,並指示現場人員先行撤離等情。

另員警於111年6月13日晚間據報到場處理時,證人蔡○○向警方表示被告曾至廚房拿取西瓜刀1把與其發生爭執,之後將西瓜刀放在客廳桌上,證人蔡○○不予理會,隨即轉身出門,告訴人因害怕而不敢一同出門,被告即將大門反鎖並關閉電動門,把告訴人反鎖在屋內。

當日消防局亦曾派員到場處理,於警消人員到場期間,被告站在3樓陽台上與員警對談,要求警方不要介入其家務事。

嗣員警離開現場時,被告仍未讓告訴人自行出入或離開現場,證人蔡○○乃隨同員警至派出所說明事發經過,欲待被告情緒穩定再為後續處理,之後證人蔡○○經由軟體zenly查知告訴人所在位置,員警隨即前往該處將告訴人帶返派出所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於112年7月1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上開函附說明事項,不僅與證人朱○○、證人蔡○○前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亦得與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示之客觀記錄內容相互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綜此已足認定被告與證人蔡○○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曾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反鎖在嘉義市○區○○街0號之房屋內,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貿然離開該址或對外求助,以此方式非法拘禁告訴人在上址約達4至5小時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前揭非法手段,將告訴人關閉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4號之房屋內,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達數小時之久,時間並非短暫,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又被告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禁止告訴人對外聯繫求助及不得離開上址等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該罪與私行拘禁罪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蔡○○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並排解自身情緒,竟恣意以前揭非法手段將告訴人拘禁在一定空間內達數小時之久,並阻止告訴人對外聯繫,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行動自主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另被告曾因傷害、竊盜、詐欺、恐嚇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諸此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所採取之手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本案持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依卷存事證,難認屬被告所有,且考量該把西瓜刀非屬違禁物,價值非鉅,且原有一般正常用途,復未扣案,亦乏相關證據足證該把西瓜刀現仍存在,因認沒收該把西瓜刀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有限,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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