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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佳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佳典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樊佳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在盧○○管理之嘉義縣○○鎮○○路000號「○○○大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售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23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樊佳典之自白、被害人盧○○之指述、111年8月18日之被害報告書、111年9月20日警員陳○○之職務報告書、111年8月18日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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