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10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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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犯意」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子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等;

⒉已與告訴人黃雨旋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12年11月6日調解筆錄、113年1月2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⒊告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見上開113年1月2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因犯本案而自告訴人處詐取之25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全數完畢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周子娟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中認識黃雨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雨旋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頂讓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鮮茶道中興店,徵求黃雨旋合夥經營,致黃雨旋不疑有他而同意。
嗣於110年4月20日17時許,黃雨旋攜帶25萬元至嘉義縣○○鄉○○路0000號柳子林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周子娟,並簽立合夥契約書。
然黃雨旋於同年5月1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鮮茶道中興店查詢時,始發現並無頂讓店面之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被告周子娟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雨旋之指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8張及合夥契約書。
綜上調查,被告犯嫌可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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