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1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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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3至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邁阿密汽車旅館」611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0)日晚間7時許,因未繳納住宿費遭業者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其另案遭通緝,遂於上開房間內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等物,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參。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7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其屬通緝犯身分後,其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供出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見警卷第4至5頁)。

斯時鑑定報告尚未存在,被告當時亦未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證,則在被告坦承犯行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0年8月6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短短1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自述為紓解工作壓力之施用動機,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8頁),且該等毒品與外包裝袋依現存技術均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 只) 1.檢驗前淨重1.521公克,檢驗後淨重1.511公克。
2.卷證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8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3 夾鏈袋1包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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