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21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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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沄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沄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沄禔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認呂旭峯(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形跡可疑,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呂旭峯,致呂旭峯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沄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旭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時常行經其住處附近,因此認為告訴人形跡可疑,然未採取合法手段處理,反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所為自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認犯行,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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