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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江欣泰
許仕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欣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仕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瑋係嘉義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其明知江欣泰向其借用本案房屋係用以非法經營賭場,然其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房屋無償出借予江欣泰使用。
江欣泰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在本案房屋經營賭場,並自111年12月13日起,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許仕杰負責清潔及整理該賭場,而聚集不特定人在本案房屋賭博牟利。
該賭場係以撲克牌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博,賭法係1人為莊家,每人發5張牌,湊3張牌面數字加總為10的倍數,再將剩餘2張牌面數字與莊家比大小,倘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或無法湊3張牌面為整數,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又若該2張牌面加總大於7賠率增為2倍,而2張牌面加總為10賠率則增為3倍,賭客贏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須付抽頭金20元給江欣泰;
贏2,000元以上者,須付抽頭金50元給江欣泰,江欣泰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1年12月14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阮鳳梅、胡氏嬌、阮宜靜、吳氏金坊、范氏幸、阮氏賢、陳吉昌、蔡永豪、武輝凰、阮安娘、阮金詩、吳少花、陳雪雲、阮氏映雪、阮氏妙(上開賭客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本件房屋進行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瑋、江欣泰、許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阮鳳梅、胡氏嬌、阮宜靜、吳氏金坊、范氏幸、阮氏賢、陳吉昌、蔡永豪、武輝凰、阮安娘、阮金詩、吳少花、陳雪雲、阮氏映雪、阮氏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本案房屋之人楊惠文、邱怡君、林億倫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808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㈤監視錄影擷取及現場照片6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江欣泰、許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江欣泰、許仕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江欣泰自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被告許仕杰自同年月13日某時起,均至同年月14日止17時50分許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態樣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又其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及被告張家瑋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張家瑋所為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欣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並聘僱被告許仕杰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
被告張家瑋提供本案房屋供被告江欣泰作為賭博場所,便利被告江欣泰之犯行實現,被告3人所為均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之多寡,及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瑋所有,係裝設於本案房屋,做為平時監看之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前開扣案物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江欣泰所有,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江欣泰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
是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賭資,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告江欣泰、許仕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新臺幣) 所有人 1 監視器主機1台 張家瑋 2 監視器鏡頭1個 3 已開封撲克牌2副 江欣泰 4 未拆封撲克牌126副 5 骰子1盒(126顆) 6 計時器1台 7 記帳簿冊1本 8 點鈔機1台 9 紅包袋1包 10 籌碼31個 11 抽頭金現金7,430元 12 現金16,000元 蔡永豪 13 現金1,000元 阮金詩 14 現金9,200元 阮安娘 15 現金700元 阮氏妙 16 現金2,000元 阮宜靜 17 現金2,000元 武輝凰 18 現金34,500元 陳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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