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26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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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婷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婷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予以判決)」,第7列「588-EMW」應更正為「588-EMV」,第5列及第12列之「湮滅」均刪除;

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並增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三、被告於另案被告蔡丞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配偶因涉嫌刑事案件,而經警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後,竟搶先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毒品等重要證據,移往他處棄置而隱匿之,所為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

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惡,且於警方發現其本案行為後,隨即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遭隱匿之證據,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為迴護其配偶而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其犯罪手段、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林子婷為蔡丞緯之配偶,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5。
蔡承緯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林子婷見狀,竟基於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假借工作名義離開上開居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丞緯承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租屋處,將蔡承緯藏放在上址租屋處2樓房間內除附表編號13黑色後背包外其餘物品,裝在附表編號13黑色後背包內,再騎乘上開機車載往嘉義縣○○鄉○○村○○○00號後方草地棄置在黑色大型垃圾袋內,以此方式湮滅、隱匿該等證據。
嗣現場執行搜索員警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在林子婷帶同下前往起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婷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第6229號、第9230號、第9363號、第9364號、第9782號、第10009號起訴書、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包 證物清單編號1-1-8 含袋重1公克 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01公克,純度79.03%,純質淨重33.9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980號鑑定書)。
2 海洛因 1包 證物清單編號1-1-9 含袋重1公克 3 大麻花 1罐 證物清單編號1-1-4 含罐重3.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檢驗前毛重3.48公克,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大麻油 82支 證物清單編號1-1-6 單支重14.5公克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黏稠無法精準秤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50號鑑定書)。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喵喵) 1包 證物清單編號1-1-1 含袋重4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42.63公克,檢驗前淨重41.08公克,驗餘淨重40.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002號鑑定書)。
6 不明粉末膠囊 76顆 證物清單編號1-1-2 含袋重54.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5及3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160.66公克,驗餘總淨重159.7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002號鑑定書)。
7 不明粉末膠囊 1包 證物清單編號1-1-2 含袋重26公克 同本附表編號6備註欄。
8 不明粉末膠囊 1包 證物清單編號1-1-2 含袋重26公克 同本附表編號6備註欄。
9 不明粉末膠囊 1包 證物清單編號1-1-2 含袋重26公克 同本附表編號6備註欄。
10 不明粉末膠囊 1包 證物清單編號1-1-2 含袋重25公克 同本附表編號6備註欄。
11 不明粉末 1罐 證物清單編號1-1-3 含罐重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5.15公克,驗前淨重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002號鑑定書)。
12 不明粉末膠囊 1包 證物清單編號1-1-7 含袋重30公克 同本附表編號6備註。
13 黑色後背包 1個 證物清單編號1-1 14 磅秤 2臺 證物清單編號1-1-5 15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空袋) 20包 證物清單編號1-1-10 16 毒品吸食器 1個 證物清單編號1-1-11 17 封膜機(粉色) 1臺 證物清單編號1-1-12 18 毒品吸食器(藍盒) 1個 證物清單編號1-1-13 19 毒品吸食器(白盒) 1個 證物清單編號1-1-14 20 毒品吸食器(藍色菸盒) 1個 證物清單編號1-1-16 21 漏斗 1個 證物清單編號1-1-15 22 勺子 1支 證物清單編號1-1-15 23 包裝袋(空袋) 1袋 證物清單編號1-2 24 真空熱壓機 1臺 證物清單編號1-3 25 夾鏈袋殘渣袋 1袋 證物清單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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