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32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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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木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木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今彩539開獎資料本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木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在其經營之「松旺檳榔攤」(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旁),經營簽賭站,接受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電話進行下注,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

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是由賭客從1至39等號碼中,任選2至4個號碼簽注(分別稱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嗣賭客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

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每注即由卓木德賠付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賭客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每注即由卓木德賠付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賭客簽中4個號碼(即四星),每注即由卓木德賠付下注金額7000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者,其所投注之賭資全歸卓木德所有。

卓木德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

嗣經警於同年9月20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卓木德所有之簽注單2張、今彩539開獎資料本1本、計算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木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莊昆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簽注單2張、今彩539開獎資料本1本、計算機1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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