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33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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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雲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雲卿與許嘉純為兄妹,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雲卿與許嘉純於112年4月1日,在嘉義縣○○鄉○○村○○○0號內,因故發生口角,許雲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許嘉純,致許嘉純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疼痛、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雲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純之指訴。

(三)證人朱紋琳、張智彥、邱玉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57至61頁)。

(四)告訴人許嘉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9頁)。

(五)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並非甚為嚴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因家庭糾紛,一時失控所為,並非出於惡劣動機,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刑罰種類及刑度上之考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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