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3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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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名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O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OOO係OOO之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名籍均詳卷),雙方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嗣因OOO與前配偶OOO間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號、第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裁定命OOO、OOO均不得對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OOO、OOO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餘略)。

OOO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因教養問題與OOO發生口角爭執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樓之○住所,徒手推OOO撞擊牆壁,致OOO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OOO於警詢、本院訊問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OOO於警詢之陳述。

(三)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號、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構成要件或刑均未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OOO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OOO係少年,雙方係一親等直系血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應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係少年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犯罪事實已詳載被告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另揆諸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兼酌被害人OOO以書狀陳述已原諒被告OOO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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