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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至少10公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堂兄,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許,在距離甲○○上址住處13.9公尺外,對甲○○口出「ㄟ宏幹再來,再去告我」、「ㄟ宏幹你來」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怡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㈣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黃天儀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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