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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毛毛○○
代 表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毛○○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毛○○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被告○○○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毛○○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告訴人吳國信發生本案職業災害,竟未依法通報,任由不詳人員移動破壞現場,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前揭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告訴人相關補償及賠償權利之行使,誠值非難;
2.被告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3.被告○○○公司因本件職業災害遭勞動部課處之罰鍰均已繳清,此有行政罰鍰繳費單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7頁);
4.被告○○○公司、毛○○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已支付新臺幣55萬7,129元填補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而雙方就其餘退休金、職災補償金仍另案在民事訴訟中;
5.被告毛○○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毛○○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毛○○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年滿65歲,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調查,及繳納相關罰鍰與賠償部分醫療費等費用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盡力彌補損害之態度。
雖雙方就職災補償金、退休金等費用未能和解,但此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而是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多寡容有待另案民事事件調查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然排除被告緩刑寬典之機會。
是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毛○○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明瞭法律規範,牢記在心,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112年度偵字第142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人 毛○○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毛○○係址設嘉義縣毛○○鄉毛○○村毛○○○0○00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吳國信係該公司之員工。
吳○○先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上開工廠內,從事H型鋼加工時,不慎遭鐵管砸中左腳,因此受有左腳第四、五趾骨骨折、左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急救後住院住療而出院後,又於111年5月13日,在上開工廠內,再因H型鋼夾脫勾,砸中吳○○右腳,致吳○○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一至第三趾創傷性截趾、第四趾甲床損傷等重傷害(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毛○○明知○○○公司業己發生上開2次職業災害,竟均未通報主管機關,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逕自移動及破壞現場。
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現場實施檢查,發現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信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檢查照片2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3月16日勞職南1字第1120501651號函及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被告○○○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罰金之刑罪。
被告2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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