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38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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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賴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賴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賴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5分許,在吳敏華所經營之「齊普生鮮超市」(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徒手竊取吳敏華所有之奇異果2顆(價值新臺幣78元)放入隨身包包內,嗣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賴秀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收銀紀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本院電話紀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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