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39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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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乃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乃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安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113年1月25日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上開113年1月25日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竊取之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羅乃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17分許,在陳安琳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草魚粥內,見櫃檯上客人付款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趁陳安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千元鈔票,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安琳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乃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安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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