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4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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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勝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祥勝為江陳幼葉胞弟陳國成之養子,與江陳幼葉之關係不睦,江義振則為江陳幼葉之配偶。

陳祥勝明知未經江陳幼葉或江義振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江陳幼葉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及嘉義縣○○鄉○○村○○路00號等住○○○○○○00巷00號住○○○○路00號住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先擅自侵入23巷43號住宅之客廳,見江義振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客廳內,且該機車鑰匙與掛成同串之中正路40號住宅之鑰匙,均插在機車鑰匙孔未拔起,旋以該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中正路40號住宅,隨即再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接續侵入中正路40號住宅內,未久,復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23巷43號住宅之客廳內停放。

嗣經江陳幼葉察覺有異,乃調閱中正路40號住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委由其女江麗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江陳幼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麗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㈢證人江義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中正路40號住宅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月3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00146號函暨所附23巷43號住○○○○路00號住○○○○○○○00○○○○○○○○○○00巷00號住宅內、外照片4張。

㈤被告陳祥勝於警詢之供述。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並辯稱:伊姑丈江義振中午會在23巷43號住宅睡午覺,伊因工作回來沒地方住,所以都會向江義振借房間。

伊於112年7月4日中午前往23巷43號住宅時,有跟江義振索取中正路40號住宅之鑰匙,江義振將鑰匙交給伊之後,伊再持鑰匙進入中正路40號住宅內云云。

惟查,參諸證人江陳幼葉於偵訊時明確證稱:23巷43號住○○○○路00號住宅均登記在我名下,我並未同意被告進到上開2處住宅內,被告也沒有事先告訴我他要進到屋內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證人江義振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一致證稱:112年7月4日那天我妻子去洗腎,我在23巷43號住宅內午睡,我並不知道被告有進入該屋內,被告也沒有跟我索取鑰匙。

我習慣將鑰匙串插在機車上,被告應該是進到23巷43號住宅客廳後,就騎我停放在客廳內的機車前往中正路40號住宅並開門進入,使用完後又將車子及鑰匙放回原位。

先前我家人都有告誡被告不得未經同意就進入23巷43號住○○○○路00號住宅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經核渠等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堪認被告辯稱曾徵得證人江義振之同意始進入上開2處住宅云云,誠屬可疑。

又依證人江麗娟歷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明白證稱:被告之前曾跑到23巷43號住宅2樓睡覺,還有破壞該處的門,我們家人先前已多次告誡被告不得擅自進入23巷43號住○○○○路00號住宅,且告訴人很討厭被告,不可能同意被告進去上開2處住宅。

證人江義振平時會將鑰匙插在機車上,而其機車係停放在23巷43號住宅客廳內,該住宅之大門平時是敞開的,被告應該是趁我父親在23巷43號住宅午休時,先進到該住宅之客廳內取得插在機車上的鑰匙,再以之侵入中正路40號住宅內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不僅與證人江陳幼葉、江義振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亦與卷附23巷43號住宅內、外之現場照片所呈現該住宅1樓大門通常係敞開,且客廳空間可供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45至49、69至70頁)之情形相符,綜此足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徵得告訴人或證人江義振之同意,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至1時1分許間,先逕自侵入23巷43號住宅客廳內,並騎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往車程不遠之中正路40號住宅,再持與機車鑰匙掛成同串之中正路40號住宅鑰匙開啟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部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本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地點相近之上揭2處住宅,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4至6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且本案行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已有相當時間等情,認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

然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評價(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或證人江義振之同意,竟漠視法禁,先後侵入告訴人上開2處住宅,破壞他人活動空間之和平與安寧不受侵擾之自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亦堪認其素行不佳;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諸此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告訴人2處住宅之手段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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