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40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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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09號、第10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前配偶,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雙方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問題產生紛争,(一)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指摘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因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餘略)。

甲○○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社群網站,指摘如附表二所示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

(三)照片(即附表一、二之文字)、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含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構成要件或刑均未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核被告甲○○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指摘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一(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社群網站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1 111年1月29日某時 「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有錢叫傳播沒錢請保姆?」 2 111年2月4日某時 「IG」限時動態 「乙○○心機不要那麼重好嗎?」 3 111年2月中旬某日 「Facebook(下稱「臉書」) 「你只有要錢才找你媽」、「騙自己兄弟的錢」、「誰跟你再一起誰倒楣啦」、「吃藥不敢承認」、「監護權扶養權你的。
完全不顧不養」、「我奉勸大家如果要跟他一起共事最好是不要。
你們只是他手中的魁儡」、「婊子配狗天長地久」 4 111年3月上旬某日 「IG」限時動態 「沒錢養孩子有錢請小姐打電訪?做放款當金主?」 5 111年3月中旬某日 「IG」限時動態 「我兒子的東西隨意送給你做小額的員工,是怎樣?窮到沒錢可以買?還捐孤兒院?你丟不丟臉?」、「什麼叫做我正常?我是不想跟你這種垃圾有任何交集。
還敢說賓士你買給我?看看錢誰在付的。」
、「請問先生你申請保護令要幹嘛?你不是說你兄弟人?兄弟人要申請保護令?是要把我笑死才甘願是不是?既然水族沒做就收起來,鐵門乾脆都別開了比較實在。」
6 111年3月29日某時 「臉書」之「綠豆嘉義人」粉絲專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疑似使用毒品,請盡快幫我把車找回。
也未經我同意隨意借他人使用。」
、「此車已侵占罪,車貸未準時繳款,車子為公司車。」
7 111年4月20日某時 「臉書」之「尚朋國際水族工程」粉絲專頁 「你要跟哪個傳播再一起你的事。
監護權扶養權你的。
你一個男爛成這樣要包裝什麼?」、「有錢入珠沒錢養小孩」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社群網站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1 111年6月1日某時 通訊軟體「微信」 「我實在覺得吃藥吃到飛出去很可憐。
阿小姐你報警抓乙○○酒駕他拒測18萬。
阿妝前妝後。
乙○○說我不厚道。
請問哪裡不厚道?我們又不是陪吃藥陪睡的?報警抓他不開庭那就拿18萬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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