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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賢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尚未竊取得手,告訴人連祥益未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00號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2時34分許,前往連祥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試圖以徒手方式打開連祥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然因車門上鎖無法打開,再接續同一之竊盜犯意,旋即轉而徒手打開停放在A車旁邊,同為連祥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上鎖),搜尋機車置物箱後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連祥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連祥益之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5張、被害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另依報告意旨及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既未能開啟A車之車門,而未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屬尚未著手,無從課以竊盜未遂罪責。
然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未遂犯行,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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