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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劉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載「淺綠色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5,340元、OPPO智慧型手機1支、印章1顆)」應更正為「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4,340元、OPPO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價值7千元及手機保護殼內放有現金1千元)、印章1顆之淺綠花色包包1個(共價值52,4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手法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而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1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
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裝有現金44,340元、OPPO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價值7千元及手機保護殼內放有現金1千元)、印章1顆之淺綠花色包包1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其中就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存放在保護殼內之現金1千元)、印章1顆部分,被告固供承業已丟棄於懸崖處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無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難謂業已滅失。
故扣除現金44,34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竊得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及存放在保護殼內之現金1千元部分,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竊得之印章1顆部分,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何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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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劉雅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顏吳文惠所經營之肉羹麵店內,趁顏吳文惠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吳文惠所有之淺綠色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5,340元、OPPO智慧型手機1支、印章1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顏吳文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劉雅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吳文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19張、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僅有現金44,340元歸還給被害人,其餘物品尚未還給被害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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