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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原係同學關係,2人因前女友感情問題衍生糾紛,乙○○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3時20分許,夥同父親甲○○至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前,與丙○○及其父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公眾得見聞之情況下,以「垃圾小孩」一詞辱罵丙○○,並對丁○○辱罵「幹你娘」等語,且朝丁○○臉上吐口水,使丁○○當場感覺難堪,均足以貶損丙○○、丁○○之人格。
乙○○(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丙○○趕緊往前逃跑不慎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腹壁擦傷、右上臂擦挫傷、右手肘及手腕擦傷、雙膝及左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丙○○逃進上開住處後,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林北等一下拿槍開你」等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告甲○○之供述。
㈢告訴人丙○○、丁○○之指訴。
㈣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劉麗鴻之證述。
㈤證人即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現場之周冠佑、柯添裕、羅章祈(該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㈥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二)。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卷第37至41頁),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嘉易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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