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馬賜諺、周玉龍(所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馬賜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偵3611卷第28-
- (二)共同被告周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他字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13、31-39頁;他字6
- 三、犯罪事實更正: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記載本案犯
-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 (二)量刑:審酌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
-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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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1號、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賜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馬賜諺、周玉龍(所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廖家平(業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盧書哲(偵查中)及廖家平姓名年籍不詳之乾兒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知悉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北側空地上(下稱七股料場),置放有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所有之大批電纜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4時至同年月25日14時30分間,由盧書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至七股料場,再由廖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賜諺、廖家平乾兒子駕駛不詳之車輛,周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同前往七股料場後,由馬賜諺、廖家平及其乾兒子持廖家平所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油壓剪竊取宸峰公司之電纜線若干公尺,再由馬賜諺、周玉龍、廖家平、盧書哲及廖家平之乾兒子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李箱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賜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偵3611卷第28-29頁;
易字卷第271頁)。
(二)共同被告周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他字67卷第72-73頁反面、119-123、125-126頁;
偵3611卷第23-25頁;
易字卷第145頁)、被害人即宸峰公司前員工郭晏麟、證人涂秉誠、林冠宏、林士瑋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5-21、27-30頁;
他字67卷第3-5、53-54頁反面、第58-60、65-67、119-123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13、31-39頁;他字67卷第44-46、50-52、55-57、61-64、68-71、74-7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
他字67卷第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頁;
他字67卷第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57頁;
他字67卷第9-1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1-93頁;
他字67卷第19-22、26-30、33-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93頁;
他字67卷第25、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警卷第97-103頁;
他字67卷第23-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07頁;
他字67卷第31頁)、宸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易字卷第69頁)。
三、犯罪事實更正: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於111年10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間某日晚間」等語,然查,告訴人郭晏麟係於111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稱:我於111年10月24日14時前往七股料場巡視時還有看到本案遭竊電纜線,然於111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發現遭竊取等語(警卷第15-19頁;
他字67卷第17頁),故而,本案告訴人已清楚敘述發現遭竊之時間,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應屬有誤,本院逕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周玉龍、廖家平、盧書哲與廖家平姓名年籍不詳之乾兒子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審酌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現值壯年,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共犯竊取宸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使宸峰公司蒙受損失,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被害人宸峰公司未到庭故無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嘉簡字卷第29頁),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犯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易字卷第271頁)。
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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