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任職於群創能源科
- (一)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 二、證據清單:
- (一)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31、43-51頁
- (二)證人甲○○之證述(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3-31、43
- (三)證人即群創公司代理人張英峯之證述(警卷第11-14頁、偵
- (四)群創公司薪資發放資料及轉帳紀錄(警卷第15-18頁)。
- (五)乙○○群創公司人事資料及離職申請書(警卷第19-20頁)。
- (六)群創公司相關電子資料一份(偵卷第33頁)。
- (七)群創公司人資系統NUEIP(偵卷第57頁)。
- (八)群創公司111年7月份薪資總表(偵卷第59頁)。
- (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系統畫面(偵卷第61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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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告知其涉犯罪名,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任職於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群創公司),擔任人事專員,負責掌管人資系統並製作薪資報表以供財務據以發放員工薪資的職務,為群創公司處理事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因投資失敗而需錢孔急,明知甲○○並非群創公司(業務部)的員工,猶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群創公司,操作群創公司的電腦設備,編輯上開NUEIP人資系統,偽造甲○○(乙○○的配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人事不實之事項,並輸入甲○○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住址、電話號碼),再綁定薪資轉帳入甲○○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的帳戶(以下均簡稱為B帳戶),使NUEIP人資系統產生員工甲○○的人事資料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9,700元的電磁紀錄,乙○○隨於111年5、6、7、8月虛列甲○○於群創公司員工當月出席日數合併計算薪資及加總加班費等薪資明細,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之準文書,提交給不知情的群創公司的總經理誤信前揭資訊正確,乃審核通過而行使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該公司財務會計單位(下稱財會單位)復依據前揭總經理審核之薪資總表進行財會傳票出納作業後,由財會單位及總經理放行薪資,接續按月於111年5月5日、111年6月2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分別匯入5萬9,700元至B帳戶,總計詐得23萬8,800元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甲○○、群創公司。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1年5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3日,將群創公司業務部4、6、7月份的薪資總帳調高金額,各超額2萬元、2萬元、34萬6,934元,並先後提交給不知情的群創公司的總經理,誤信前揭薪資總額正確,乃審核通過而行使之。
乙○○再將群創公司業務部的上開3件差額,其中4月、6月份的2萬元、2萬元分配給自己,將7月份的差額分配20萬元給自己,分配14萬6,934元給甲○○,乙○○再將前揭業務上製作之分配表交給群創公司總經理而行使之,總經理於同日放行,由上海商業銀行,於111年5月5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溢支付2萬元、2萬元、20萬元進入乙○○所有的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的帳戶(以下均簡稱為A帳戶),另於111年8月5日溢支付甲○○14萬6,934元,並於上開111年8月5日的薪資轉帳,轉帳14萬6,934元進入B帳戶(與上開甲○○7月薪資合併為1筆20萬6,634元)而詐得前揭財物。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31、43-51頁、本院訴454號卷第36頁)。
(二)證人甲○○之證述(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3-31、43-51頁)。
(三)證人即群創公司代理人張英峯之證述(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3-31、43-51頁)。
(四)群創公司薪資發放資料及轉帳紀錄(警卷第15-18頁)。
(五)乙○○群創公司人事資料及離職申請書(警卷第19-20頁)。
(六)群創公司相關電子資料一份(偵卷第33頁)。
(七)群創公司人資系統NUEIP(偵卷第57頁)。
(八)群創公司111年7月份薪資總表(偵卷第59頁)。
(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系統畫面(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祇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被告乙○○為群創公司人事專員,負責掌管人資系統並製作薪資報表以供財務據以發放員工薪資的職務,是以,被告於NUEIP人資系統,偽造甲○○的人事不實之事項,使NUEIP人資系統產生員工甲○○的人事資料及每月薪資5萬9,700元的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其業務所製作之員工人事資料及每月薪資總帳等電磁紀錄,足以表彰告訴人群創公司之員工人事資料及薪資明細,自應以文書論。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非公務機關,卻將所掌握之配偶甲○○個人資料利用於偽造告訴人群創公司的人事、薪資資料、綁定薪資入帳金融機構帳戶,所為顯已逾蒐集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3、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各罪;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各罪。
被告各次作成薪資總表、分配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均傳送予群創公司總經理審核而行使,其所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創公司總經理誤信審核薪資總表及分配表並交由財會單位承辦人員據以匯款至前揭A帳戶、B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4、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虛增「甲○○」的人事資料及薪資資料,致群創公司4次匯款各5萬9,700元至B帳戶,所涉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4次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均係為向告訴人群創公司取得「甲○○」的每月薪資,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製作群創公司業務部4、6、7月份不實薪資總帳,虛增業務部薪資總額,於該公司總經理審核後,再度據以填載分配表傳送該總經理同意放行薪資分配表,而各支付4筆差額(A帳戶3筆、B帳戶1筆),就各月份所不實登載薪資總帳、分配表並使群創公司誤發前揭差額,係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均基於同一財產犯罪的犯意,只為取得差額,均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各次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111年8月5日接續匯入差額至A、B帳戶,具有一定之時空密接性,並係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3次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並未任職於群創公司,無從支領薪資,竟利用甲○○身分證之個人資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群創公司人資系統,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總帳、分配表,並傳送該公司總經理審核而行使之,進而導致群創公司誤發送薪資而受有損失,也損及告訴人里其璘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群創公司之損失,有匯款憑條在卷可考(警卷第18頁),堪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及告訴代理人張英峯、甲○○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31日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嘉簡1417號卷),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一般公司行政人員,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訴454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代理人張英峯、告訴人甲○○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顯見被告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衡及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詐得財物計62萬5,734元業已匯還告訴人群創公司,有匯款憑條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虛列其配偶人事資料而不實登載於其製作之薪資總表及分配表等電磁紀錄而多次詐得群創公司財物,業如前述,則被告各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詐得前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以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原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背信部分與起訴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得111年5月5日超額薪資。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得111年7月5日超額薪資。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得111年8月5日超額薪資。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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