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簡,142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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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資文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98號
被 告 王資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資文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發並交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8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創鉅有限合夥,系爭本票於屆期經創鉅有限合夥提示,僅獲清償部分款項,餘款14萬7140元未獲付款,創鉅有限合夥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5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
王資文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繼承取得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及35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旋即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許世賢45萬元,以擔保王資文透過代書向許世賢借款30萬元之債權,使創鉅有限合夥無從追償執行,嗣為創鉅有限合夥查調王資文之財產歸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創鉅有限合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資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購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購車之貸款,屆期尚未清償完畢,嗣後繼承土地後,因為土地無法售出,始設定抵押透過代書向許世賢借款之事實。
2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之事實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63號民事裁定、同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於屆期經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提示,僅獲清償部分款項,尚有餘款未獲付款,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5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之事實。
4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5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世賢4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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