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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翁雅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㈠翁雅卉於民國111年5月6日5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見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逸。
㈡翁雅卉於111年8月16日22時許,向劉○○管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1日,至111年8月17日22時止,租金250元,詎翁雅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返還,經劉○○撥打電話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翁雅卉返還前開車輛,翁雅卉均置之不理。
二、本件證據:被告翁雅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錢○○、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111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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